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1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廖泓溢
被 告 陳小芳
訴訟代理人 李建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仁武區八德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時,因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後方之車輛,而與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進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1,45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黃進
燊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有受傷,但原告或黃
進燊都未聞問,且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尚有爭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8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後方車還離我很遠,我就打方向燈要
左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發現系爭車輛距離多遠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騎乘被告車輛偏左行駛時,確
未注意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即貿然偏左行駛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黃進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進燊21,451元,是原告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進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被告雖抗辯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尚有爭議等語,惟其
並未具體陳明其所指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之爭議為何,
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或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不可採。至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等語,
應由被告自行考量是否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並請求賠償,
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
無可採。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9至2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均為工資費用,共計21
,451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21,4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98-1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