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1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李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
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澄清
路環保局前時,應注意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或其他相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而以手持方式接聽行動電話,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李錫安
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30,330元(含零件費用17,740元、鈑金及
塗裝費用12,5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汽車保險理賠資料、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19至21、43
至8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
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
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0,33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7,740元、鈑金及塗裝費用12,59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行車執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0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740÷(4+1)≒3,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740-3,548)×1/4×(0+3/12)≒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740-887=16,85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6,83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12,590元,共29,42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10
日起訴,被告於114年8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被告具
名簽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
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
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425元,及自114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4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李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
拾伍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澄清
路環保局前時,應注意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或其他相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而以手持方式接聽行動電話,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李錫安
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30,330元(含零件費用17,740元、鈑金及
塗裝費用12,5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汽車保險理賠資料、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19至21、43
至8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
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
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0,33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7,740元、鈑金及塗裝費用12,59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行車執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0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740÷(4+1)≒3,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740-3,548)×1/4×(0+3/12)≒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740-887=16,85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6,83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12,590元,共29,42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10
日起訴,被告於114年8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被告具
名簽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
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
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425元,及自114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4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