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小字第11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曾瑀騰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複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蔡羽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迄今尚欠7萬元未歸還等事實,業經提出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