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7號
原 告 陳弘法

被 告 洪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0元整,及自本次言詞辯論筆錄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頁)。核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大
樓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匯入車道左轉彎時,未暫停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601巷,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翠華路60
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身撞及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總計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0元(含零件4,725元、工資7,8
75元),復導致車內行車紀錄器、中控鎖控制器受損,分別
受有3,000元、5,000元之損失。又因後續就診、維修系爭車
輛、出席調解等,致請假2日,應得之營業收入5,000元,另
因本件事故後迄今,原告欲與被告討論和解,被告均置之不
理,亦不道歉,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0
,000元,共計受有55,600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車未注意停車場車道出入口之閃燈提示,
應自負4成之過失責任。再者,兩造於事發後已達成和解,
同意雙方各自修復所有車輛,不向對方求償,又原告提供之
估價單可能不是系爭車輛之維修資料,其餘請求均為莫須有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碰
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捷雅汽車保修廠委修計費單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本次
交通事故發生乙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
兩造於事發後已達成和解,同意雙方各自修復所有車輛,不
向對方求償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此部分辯解,自無理由,不可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以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600元(零件4,725元、工資7
,875元),有原告提出之捷雅汽車保修廠委修計費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30日,已使用17年3月(使用年數已
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4,725÷(5+1)≒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72
5-788)/5×5≒3,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25-3,938=787】,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875元,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8,662元。被告固辯稱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可能不是系爭車
輛之維修資料等語,惟被告所有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
身,且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明顯凹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與上開委修計費單之維修項目一
致,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辯解並不可採。
 ⒉車內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導致車內之車內行車紀錄器、中控鎖控
制器受損,分別受有3,000元、5,000元之損失,固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行車紀錄器是用吸盤固定擋風玻璃上,
因本次撞擊導致吸盤與行車紀錄器掉落,沒有適合的吸盤可
以裝上去使用,事故迄今沒有去測試行車紀錄器是否能使用
,中控鎖控制器是無法控制門鎖,是出廠時一起附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衡酌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於事故發
生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則放置在車門旁之中控鎖控制器因受
撞擊而受損不堪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所有之中控
鎖控制器確有於本件事故中毀損。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上
開財物之原始購買時間及價格,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此部
分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審酌此財物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
程度,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1,000元計算較為妥適。至
行車紀錄器部分,原告自陳未測試過能否使用,無從得知行
車紀錄器是否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一併賠
償行車紀錄器之損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營業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進行後續就診、維修系爭車輛、
出席調解等,合計需請假2日,而其目前經營雅芙美學生計
有限公司,認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收入5,000元乙情,固據其
提出該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然損害賠償應
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失為原則,倘無損失,自無賠償之可言
,據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26日當庭陳稱:這不是營業損失,
我是指我正常上班對公司付出的部分,我有實體門市,有聘
用員工為門市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顯見
  原告根本無任何因本件事故造成收入減損之情況,故原告仍
要求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收入5,000元,自無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
,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
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
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格權為限。本件原
告主張遭受損害者為系爭車輛,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
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要件,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662元(車輛修復費用8,662元+
中控鎖控制器1,000元)。  
 ㈢另被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停車場車道出入口之
閃燈提示,然兩造車損為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被告車
輛右前車身,已如前述,顯示被告自停車場駛出左轉匯入車
道時,已距離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甚近,原告已無法再為
減速、煞車等防止本次交通事故之駕駛行為,難認原告就本
次事故有何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故被
告辯稱原告就本次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即無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2
元,及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