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7號
原 告 陳弘法
被 告 洪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橋小字第117號判決原本
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
新臺幣3,300元,並於補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在案。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前揭
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主文記載,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50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計        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