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114年度橋小字第12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陳楷頤
被 告 曾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
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嗣租約終止後,被告並未退還原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4
000元等事實,有租約影本、兩造對話紀錄可參,且未據兩
造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押租金14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有附表所示行為,導致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故被
告毋庸退還押租金等語。經查: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
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
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
第43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國內房屋租賃
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
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回復原狀,除
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
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
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
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
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
利。
(二)依前開說明,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抵充後之押
租金餘額,至於被告有無得抵充之數額,即應就現有事證判
斷之。被告辯稱其因原告行為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
酌後,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抵充之數額為1000元(理由
詳如附表所示)。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附表
編號 抗辯事由 本院之判斷 1 原告私自攜帶電鍋烹煮造成實木地板毀損,為此支出修復地板費用8000元。 此部分雖經被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木地板照片、以諾亞織品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9-65頁),但從木地板照片只能看到木地板有局部顏色跟旁邊不同,無法判斷該情況是否發生在原告居住期間,也無法僅從地板照片認定發生原因是原告使用電鍋所致;且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是全室實木地板維修的估價單,其維修範圍遍及全室,明顯超過照片顯示之受損範圍,亦難逕採。故此部分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是原告不當使用電鍋導致,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 床架骨架固定維修1500元、窗簾毀損3669元、書桌毀損。 1、床架部分,被告雖提出維修估價單,但從該估價單看不出受損之原因,且床架本有可能隨使用日久而耗損搖晃,被告復未具體指出其受損情形、原告有何不當使用情事,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窗簾部分,被告雖提出照片及窗簾估價單,但從這些資料只看得出被告有更換窗簾,看不出原有窗簾有何因原告不當使用而受損之情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書桌部分,業經被告提出照片為證,依照片顯示該書桌表面貼皮有部分剝落情形(呈現類似三角形,本院卷第72頁),考量通常單純使用書桌應該不會造成此情形,應該是有拉扯或硬物刮損導致,此與單純使用摩擦造成之耗損尚屬有別,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尚非無稽。但被告並未提出該書桌價值之相關單據,且該受損部分並非甚廣,也不影響書桌之功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考量該書桌之外觀、受損情形、用途等因素,酌定此部分損害額為1000元。 3 退房未打掃,委請工人入內打掃支出費用。 此部分雖經被告提出室內、浴室照片(本院卷第68至76頁),但從照片看不出異常髒污或刻意堆置垃圾雜物情形,浴室照片雖顯示浴室門下方有積灰或發霉導致黑黑的情況,但此種情況隨時間正常使用也有可能產生,未必是原告刻意不當使用造成,被告也未提出證據顯示兩造有約定返還房屋時必須整理到專業之清潔程度(而非通常一般人居住之清潔程度),或約定原告必須支出請人清潔之費用,被告復未具體指出清潔費金額或提出證明單據,所辯尚難憑採。 4 原有衣櫃(價值299元)、鞋櫃(價值99元)於原告退房後不見。 衣櫃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頁)顯示原告曾告訴被告其更換衣櫃之事,被告也表示請原告幫其丟棄舊衣櫃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無從認定原告仍應就舊衣櫃負賠償之責。又鞋櫃部分,原告陳稱其退租時鞋櫃還在等語,被告復未提出現狀照片或其他事證可佐證該鞋櫃已經不存,且遍觀兩造先前討論退押金時之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曾向原告反應衣櫃或鞋櫃不見之事,所辯自難憑採。 綜上,被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0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陳楷頤
被 告 曾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
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嗣租約終止後,被告並未退還原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4
000元等事實,有租約影本、兩造對話紀錄可參,且未據兩
造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押租金14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有附表所示行為,導致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故被
告毋庸退還押租金等語。經查: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
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
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
第43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國內房屋租賃
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
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回復原狀,除
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
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
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
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
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
利。
(二)依前開說明,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抵充後之押
租金餘額,至於被告有無得抵充之數額,即應就現有事證判
斷之。被告辯稱其因原告行為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
酌後,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抵充之數額為1000元(理由
詳如附表所示)。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附表
編號 抗辯事由 本院之判斷 1 原告私自攜帶電鍋烹煮造成實木地板毀損,為此支出修復地板費用8000元。 此部分雖經被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木地板照片、以諾亞織品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9-65頁),但從木地板照片只能看到木地板有局部顏色跟旁邊不同,無法判斷該情況是否發生在原告居住期間,也無法僅從地板照片認定發生原因是原告使用電鍋所致;且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是全室實木地板維修的估價單,其維修範圍遍及全室,明顯超過照片顯示之受損範圍,亦難逕採。故此部分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是原告不當使用電鍋導致,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 床架骨架固定維修1500元、窗簾毀損3669元、書桌毀損。 1、床架部分,被告雖提出維修估價單,但從該估價單看不出受損之原因,且床架本有可能隨使用日久而耗損搖晃,被告復未具體指出其受損情形、原告有何不當使用情事,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窗簾部分,被告雖提出照片及窗簾估價單,但從這些資料只看得出被告有更換窗簾,看不出原有窗簾有何因原告不當使用而受損之情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書桌部分,業經被告提出照片為證,依照片顯示該書桌表面貼皮有部分剝落情形(呈現類似三角形,本院卷第72頁),考量通常單純使用書桌應該不會造成此情形,應該是有拉扯或硬物刮損導致,此與單純使用摩擦造成之耗損尚屬有別,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尚非無稽。但被告並未提出該書桌價值之相關單據,且該受損部分並非甚廣,也不影響書桌之功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考量該書桌之外觀、受損情形、用途等因素,酌定此部分損害額為1000元。 3 退房未打掃,委請工人入內打掃支出費用。 此部分雖經被告提出室內、浴室照片(本院卷第68至76頁),但從照片看不出異常髒污或刻意堆置垃圾雜物情形,浴室照片雖顯示浴室門下方有積灰或發霉導致黑黑的情況,但此種情況隨時間正常使用也有可能產生,未必是原告刻意不當使用造成,被告也未提出證據顯示兩造有約定返還房屋時必須整理到專業之清潔程度(而非通常一般人居住之清潔程度),或約定原告必須支出請人清潔之費用,被告復未具體指出清潔費金額或提出證明單據,所辯尚難憑採。 4 原有衣櫃(價值299元)、鞋櫃(價值99元)於原告退房後不見。 衣櫃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頁)顯示原告曾告訴被告其更換衣櫃之事,被告也表示請原告幫其丟棄舊衣櫃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無從認定原告仍應就舊衣櫃負賠償之責。又鞋櫃部分,原告陳稱其退租時鞋櫃還在等語,被告復未提出現狀照片或其他事證可佐證該鞋櫃已經不存,且遍觀兩造先前討論退押金時之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曾向原告反應衣櫃或鞋櫃不見之事,所辯自難憑採。 綜上,被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