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2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林世宗
被 告 李友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4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靠近興
西路之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與原
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
(含零件32,465元、工資42,5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估價單與統一發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0頁),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第22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7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4
65元,工資費用為42,535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04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6月3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9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4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2,465÷(5+1)≒5,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2,465-5
,411)/5×5≒27,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465-27,054=5,411】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7,946元【計算式:5,411+42,535
=47,94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
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
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4年度橋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林世宗
被 告 李友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4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靠近興
西路之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與原
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
(含零件32,465元、工資42,5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估價單與統一發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0頁),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第22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7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4
65元,工資費用為42,535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04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4年6月3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9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41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2,465÷(5+1)≒5,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2,465-5
,411)/5×5≒27,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465-27,054=5,411】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7,946元【計算式:5,411+42,535
=47,94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
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
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