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2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劉靜如
被 告 薛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97%,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82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偏
左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劉明鑫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因而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
,198元之損害,復經劉明鑫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8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係原告從後方撞到我,且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
因被告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本件事故現
場圖記載,本件事故係被告右轉仁雄路後,自慢車道切往快
車道時,未注意快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且依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亦可見被告原
行駛於仁雄路慢車道,其由慢車道切換至快車道時,與快車
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自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存在,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則無過失,此觀前
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
為相同之認定,其理至明。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後撞擊被告
云云,惟忽略係因其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不影
響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認定。又兩造雖均主張對造有肇事
逃逸情形,但本件係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為請
求,與兩造是否有肇事逃逸情形無涉,自無探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述現場照片及車
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中自承,其後照鏡確有碰到系爭車輛等語,且系爭車輛右後
門之刮痕,確與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相符,又係於事故發生後
經員警照相確認,應堪認確係因被告車輛碰撞所致,被告辯
稱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有關云云,應不足採。而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劉明鑫所有,並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為證,原告自得就該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1,198元
,其中零件872元,工資10,326元。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復
之項目均為右後門鈑金相關維修,應屬必要之維修項目。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
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為112年10月出廠,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4
年1月22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年3個月。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99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872×0.36
9=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872-
322=550,第2年折舊值550×0.369×3/12=51,折舊後價值為5
50-51=499),加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0,326元,總修繕費
用金額應為10,825元(計算式:499+10,326=10,825),即
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經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0,825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0,8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