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2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立凡
林怡君
被 告 丁氏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佩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18時55分,駕駛其所有MHD-0623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駛至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東昌街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077
元(即零件費用47,807元、工資費用4,270元),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固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
,仍應證明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
生。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
惟此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且送修維護而支出費用
,尚無法遽認被告即為駕駛車輛肇事之人。又依本院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其中陳佩君接受
調查時表示:「我開車沿德民路中間車道向東直行,於路口
停等紅燈約10秒左右,後方同車道同方向由後追撞車尾,車
沒移動,對方車、人倒地有扶起,男性紫色雨衣約165左右
高,人逕自向東北跑走,自稱越南籍,30歲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可知事故發生當下肇事機車之駕駛人即逕
駛離現場,該駕駛人之身分並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時由
警方確認,陳佩君亦未於事故發生時,確認肇事機車駕駛人
之身分。是肇事機車車主為被告乙情,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115年1月13日高監車二字第1150002279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惟僅表示肇事機車為被告
所有,然被告為女性,據陳佩君表示肇事之駕駛為男性,無
法遽認被告即為駕駛該車肇事之人,況原告提出之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負賠償之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
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立凡
林怡君
被 告 丁氏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佩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18時55分,駕駛其所有MHD-0623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駛至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東昌街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077
元(即零件費用47,807元、工資費用4,270元),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固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
,仍應證明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
生。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
惟此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且送修維護而支出費用
,尚無法遽認被告即為駕駛車輛肇事之人。又依本院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其中陳佩君接受
調查時表示:「我開車沿德民路中間車道向東直行,於路口
停等紅燈約10秒左右,後方同車道同方向由後追撞車尾,車
沒移動,對方車、人倒地有扶起,男性紫色雨衣約165左右
高,人逕自向東北跑走,自稱越南籍,30歲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可知事故發生當下肇事機車之駕駛人即逕
駛離現場,該駕駛人之身分並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時由
警方確認,陳佩君亦未於事故發生時,確認肇事機車駕駛人
之身分。是肇事機車車主為被告乙情,固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115年1月13日高監車二字第1150002279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惟僅表示肇事機車為被告
所有,然被告為女性,據陳佩君表示肇事之駕駛為男性,無
法遽認被告即為駕駛該車肇事之人,況原告提出之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負賠償之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
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