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2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王進福

青雲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呂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被告王進
福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青雲交通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9月23日
上午8時57分,因被告王進福駕駛被告青雲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青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華夏路與大中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毀損由訴
外人張簡于智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2,693元(含工資費用14,1
29元、鈑金費用14,129元),又王進福為青雲公司之受僱人
,王進福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前開事故,青雲公司應與王進
福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
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21至24、31、41至62、85
至87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之系爭車輛既因王進福於執行職務期間之過失駕駛行為受
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是原告得連帶請求被告維修費用
22,693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11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5年1月27日、115年2月11日送
達王進福、青雲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9、9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王進福自115年1月28日起、青
雲公司自115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693元,及王進福自
115年1月28日起、青雲公司自115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