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2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何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50分許駕駛已向原告
投保強制險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當時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在高雄市○○區里○○路○○○巷0000號前與訴外人楊
瑞淇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楊瑞淇受傷,原告事後已賠付楊瑞淇醫藥費、
看護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1568元之強制險給付等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醫療費用給付表、診斷證
明、匯款資料可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駕駛車輛與楊瑞淇發生碰撞,依前述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即受有過失推定,而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自己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除損害賠償之責,但
被告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楊瑞
淇突向左偏(本院卷第83頁),與楊瑞淇於申請理賠時主張
是被告左轉(本院卷第17頁)不符,又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
,本院依既有事證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推定效果
,被告自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
賠償楊瑞淇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前開規定向被告請
求賠償前述金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何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50分許駕駛已向原告
投保強制險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當時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在高雄市○○區里○○路○○○巷0000號前與訴外人楊
瑞淇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楊瑞淇受傷,原告事後已賠付楊瑞淇醫藥費、
看護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1568元之強制險給付等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醫療費用給付表、診斷證
明、匯款資料可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駕駛車輛與楊瑞淇發生碰撞,依前述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即受有過失推定,而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自己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除損害賠償之責,但
被告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楊瑞
淇突向左偏(本院卷第83頁),與楊瑞淇於申請理賠時主張
是被告左轉(本院卷第17頁)不符,又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
,本院依既有事證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推定效果
,被告自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
賠償楊瑞淇後,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前開規定向被告請
求賠償前述金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