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13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陳奕佐
被 告 陳冠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限閱
卷),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苗栗縣,均非本院管轄
區域一節,亦有原告起訴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5頁)。
是依前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
件訴訟方有管轄權,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亦非侵權
行為地之法院,原告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
誤。本院考量兩造應訴便利性,認本件宜由被告住所地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三、至被告雖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
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爰不另
就被告聲請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陳奕佐
被 告 陳冠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限閱
卷),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苗栗縣,均非本院管轄
區域一節,亦有原告起訴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5頁)。
是依前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
件訴訟方有管轄權,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亦非侵權
行為地之法院,原告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
誤。本院考量兩造應訴便利性,認本件宜由被告住所地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三、至被告雖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
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爰不另
就被告聲請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