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4年度橋小字第13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哥白尼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勝郁
被 告 荊永娟
訴訟代理人 沈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
用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所有人,為原告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大廈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住戶將房屋隔間出
租者應每戶多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
實施,而被告雖有將房屋隔間出租,但並未按月多繳系爭決
議之1000元等事實,有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參,且兩造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可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每月1000元之差額,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
(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對將房屋隔間出租者加收1000元管理費,形式上已符
合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故本件
應判斷該決議設定之分擔標準是否具備客觀上合理理由、區
別程度是否相當。
(三)審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將原有房屋隔成數間對外出租,
使原本一屋一戶,實質上成為一屋數戶,且被告所有房屋屬
系爭社區之一部分,與其他公寓住戶之機電、消防等設備為
同一,所有住戶均可使用電梯等公共設施,而將房屋隔間出
租他人居住使用者,其單戶之出入人數、訪客人數通常多於
其他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程度亦屬較高,故單純以坪數計
算收費標準,已難以反應此一情形,自非不得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另以決議為相當之調整。被告雖質疑有些住戶整層出
租而非隔間出租,就不用負擔增加之管理費、住家人數較多
者其使用公共設施的程度可能高於隔間出租者、隔間出租者
亦非隨時滿租,可見上開標準顯失公平等語,然審酌公寓大
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
且不易量化之特性,故實際上難以特別將隔間出租住戶及非
隔間出租者獨立切割逐一個別認定,而相關公共設施使用及
管理維護上係具有共通性,維持社區生活品質與環境衛生或
其他相類似事務,均須由管理費支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
同蒙其利,則為增進住宅社區共同利益,確保住宅社區環境
品質,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隔間出租者戶因屬一屋多戶
,與其他一屋一戶者在居住人口、居住數量、居住型態上已
有區別,系爭決議以此為考量基礎並非顯屬恣意,且其增加
之金額為1000元,約占被告原本每月應繳金額3330元(本院
卷第57頁)之三分之一,亦非明顯過高,無從僅因事實上難
以就個別不同戶別之使用公設、消耗電力情形具體個別量化
,即認系爭決議違反公平而屬權利濫用。
(四)承上,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按月多給付1000元管理費為
有理由。依系爭決議,增加之管理費應自111年1月開始收取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114年3月,共39個月份合
計39000元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110年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