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小字第13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蔡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37元,及其中新臺幣8,606元自民國1
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3
組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58,937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復經台灣之星將對被告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37元,及其
中8,6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通知
書、郵政掛號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資料、
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
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被告與台灣之星間既有訂立租用契約,被告並因使用台灣
之星行動電話門號而尚積欠58,937元,復經台灣之星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58,937元,
及其中8,6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