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1號
原 告 卓宜錞
被 告 徐崧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詐欺犯罪之意思,參加某詐騙集團之
運作,嗣原告遭該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年8月6日將新臺幣
合計(下同)40105元匯入該集團人員指定之帳戶,嗣由被
告持提款卡將之領出交付該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可參,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主文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
114年度橋小字第21號
原 告 卓宜錞
被 告 徐崧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詐欺犯罪之意思,參加某詐騙集團之
運作,嗣原告遭該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年8月6日將新臺幣
合計(下同)40105元匯入該集團人員指定之帳戶,嗣由被
告持提款卡將之領出交付該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可參,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主文所示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