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2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何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5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4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停車場路口(下稱
系爭停車場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薛旭智所有,由訴外人王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85,897元(含零件66,353元、工資19,544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薛旭智對被告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當初是在系爭停車場路口追撞系爭車輛,但只
有輕輕擦撞,系爭車輛應是保險桿凹下去跟有刮痕,我認為
系爭車輛的保險桿只需要維修,不需更換為新品,原告請求
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且被告亦不爭
執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64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薛旭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薛旭智85,897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薛旭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不需更新新品,且烤漆只有刮痕
等語,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受損
之部位及相關維修之方式為何,其函覆略以:系爭車輛之後
保險桿及下飾板均有受損,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經拆解後,
發現凹陷嚴重變形無法修護,故需更換後保險桿。又後保險
桿下飾板為塑料原色,經受損後便無法修護,故需要更換新
品等語,有114年5月26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賓字
第114005-00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參酌
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撞擊位置在系爭車輛後方,且撞擊後
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凹陷變形,後保險桿下飾條亦有刮
擦痕跡,此有系爭車輛車損彩色照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且被告亦自承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有
凹陷、刮痕(見本院卷第64頁),可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確
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且其中後保險桿經專業維修技師拆解
後,認受損情形嚴重而無法修復,又後保險桿下飾條為塑膠
材質,受損後無法修復,足認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下飾條
均有更換為新品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被告車輛只有輕輕擦撞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輕微,無需更換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及下飾條等語,然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車
輛之後保險桿確有凹陷及刮痕,並經具有專業車輛維修技能
之技師判斷無法以其他方式修復,而有更換新品之必要,業
如前述,故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方式及費用應屬系爭車輛
之必要維修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第23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85,89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6,3
53元,工資費用為19,544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12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5月
27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9,9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353÷(5+1)≒11,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66,353-11,059) ×1/5×(0+7/12)≒6,45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6,353-6,451=59,90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
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79,446元【計算式:59,902+19,544=79,446】。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系爭車輛之維修技師到庭作證,證明系爭
車輛之後保險桿僅有小部分凹陷,未有凹陷嚴重變形無法修
復之情形,及下飾板並非無法修復等情,惟此部分待證事實
業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已函覆如前述
,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4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見本院卷
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何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5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4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停車場路口(下稱
系爭停車場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薛旭智所有,由訴外人王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85,897元(含零件66,353元、工資19,544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薛旭智對被告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當初是在系爭停車場路口追撞系爭車輛,但只
有輕輕擦撞,系爭車輛應是保險桿凹下去跟有刮痕,我認為
系爭車輛的保險桿只需要維修,不需更換為新品,原告請求
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且被告亦不爭
執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64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薛旭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薛旭智85,897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薛旭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不需更新新品,且烤漆只有刮痕
等語,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受損
之部位及相關維修之方式為何,其函覆略以:系爭車輛之後
保險桿及下飾板均有受損,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經拆解後,
發現凹陷嚴重變形無法修護,故需更換後保險桿。又後保險
桿下飾板為塑料原色,經受損後便無法修護,故需要更換新
品等語,有114年5月26日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賓字
第114005-00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參酌
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撞擊位置在系爭車輛後方,且撞擊後
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凹陷變形,後保險桿下飾條亦有刮
擦痕跡,此有系爭車輛車損彩色照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且被告亦自承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有
凹陷、刮痕(見本院卷第64頁),可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確
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且其中後保險桿經專業維修技師拆解
後,認受損情形嚴重而無法修復,又後保險桿下飾條為塑膠
材質,受損後無法修復,足認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下飾條
均有更換為新品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被告車輛只有輕輕擦撞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輕微,無需更換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及下飾條等語,然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車
輛之後保險桿確有凹陷及刮痕,並經具有專業車輛維修技能
之技師判斷無法以其他方式修復,而有更換新品之必要,業
如前述,故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方式及費用應屬系爭車輛
之必要維修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第23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85,89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6,3
53元,工資費用為19,544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12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5月
27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9,9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353÷(5+1)≒11,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66,353-11,059) ×1/5×(0+7/12)≒6,45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6,353-6,451=59,90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
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79,446元【計算式:59,902+19,544=79,446】。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系爭車輛之維修技師到庭作證,證明系爭
車輛之後保險桿僅有小部分凹陷,未有凹陷嚴重變形無法修
復之情形,及下飾板並非無法修復等情,惟此部分待證事實
業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已函覆如前述
,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4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見本院卷
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