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小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蔡譽彬
被 告 梁恒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