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2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洪○秦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陽即洪○原

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洪○秦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
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之資訊,合
先敘明。
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秦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新莊357號燈桿前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尊
賢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474元(含零件9,3
24元、工資19,150元)。而被告洪○陽即洪○原、王○程為洪○
秦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之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統一發
票及賠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且有被告
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洪○秦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9
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4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2
4÷(5+1)≒1,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24-1,554
) ×1/5×(4+5/12)≒6,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24-6,864=2,
460】,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9,150元,共計21,610元。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1,6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
院卷第83、8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