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3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15號
原 告 長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航
訴訟代理人 許進中
被 告 居易丞
訴訟代理人 張泳男
被 告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賴青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為90,761元(見本院卷第1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居易丞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2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心瑜沿高
雄市楠梓區大學西路由南往北直行,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規定,而該路段慢車道限速時速40公里,竟以時速約50至
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
然前行,適有訴外人丁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所有人為訴外人黃盈婷,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其內,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有大量擦撞損傷及後視鏡毀
損等多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90,761元(含零件24,611元、工資66,150元)。又
被告李心瑜為乘客,未善盡告知之義務提醒被告居易丞切勿
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反而與被告居易丞沉浸於超
速之刺激感中,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李心瑜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居易丞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居易丞則以:被告居易丞與丁肇志雖確有於前揭時、地
發生系爭事故,然係丁肇志駕車除突然往右切,被告居易丞
剎車不及,且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系爭
事故乃係因丁肇志違規變換車道,以致肇事,系爭鑑定意見
書並未認定被告居易丞有超速或其他肇事因素,故被告居易
丞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心瑜則以:被告李心瑜僅是乘客,對被告居易丞駕駛
機車之行為無任何控制權,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且依
系爭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居易丞並無肇事責任,故被告李心
瑜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判決意旨)。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前該路段之路邊
監視器影像:「⒈播放器時間軸(下同)00:45起,系爭車
輛從畫面右邊出現,沿著大學西路快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
畫面中從右到左)、至00:52時系爭車輛的剎車燈亮起,並
開始朝右偏、0:54時系爭車輛離開拍攝畫面範圍。⒉00:52
時被告居易丞騎乘之機車也從畫面右邊出現,沿著大學西路
慢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畫面中從右到左)、00:55起該機
車的剎車燈亮起,然仍持續前進,速度有減緩、至00:57時
該機車離開拍攝畫面範圍。」,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1至242、245至249頁),可見丁肇志駕駛系
爭車輛剎車燈亮起後即朝右偏,在後方慢車道駕駛機車之被
告居易丞見狀立即剎車,車速明顯減緩,因此,系爭事故之
發生實係因丁肇志向右切時未仔細確認後方確無來車,逕自
向右切,因其突然在被告居易丞駕駛之慢車道前方,致被告
居易丞剎車不及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甚明,此經送
肇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以,被告居易丞辯稱因丁肇志突然
往右切,出現在其機車前方,致其煞車不及乙事,應堪採信
,自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居易雖向到
場處理之交通警察表示當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見本院卷第
80頁),然被告居易丞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未一直注意儀
表板上之時速顯示,當時僅係憑感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頁),而自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未見被告居易丞有何
車速過快之情事,無從認定被告居易丞車速確實超越速限,
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居易丞車速過快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居易丞有前開車速過快之過失,亦非可
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居易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
無可採。被告居易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本院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目是否有理由,及被告李心瑜應否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不另為贅述,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居易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小字第315號
原 告 長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航
訴訟代理人 許進中
被 告 居易丞
訴訟代理人 張泳男
被 告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賴青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為90,761元(見本院卷第1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居易丞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2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心瑜沿高
雄市楠梓區大學西路由南往北直行,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規定,而該路段慢車道限速時速40公里,竟以時速約50至
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
然前行,適有訴外人丁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所有人為訴外人黃盈婷,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其內,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有大量擦撞損傷及後視鏡毀
損等多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90,761元(含零件24,611元、工資66,150元)。又
被告李心瑜為乘客,未善盡告知之義務提醒被告居易丞切勿
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反而與被告居易丞沉浸於超
速之刺激感中,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李心瑜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居易丞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居易丞則以:被告居易丞與丁肇志雖確有於前揭時、地
發生系爭事故,然係丁肇志駕車除突然往右切,被告居易丞
剎車不及,且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系爭
事故乃係因丁肇志違規變換車道,以致肇事,系爭鑑定意見
書並未認定被告居易丞有超速或其他肇事因素,故被告居易
丞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心瑜則以:被告李心瑜僅是乘客,對被告居易丞駕駛
機車之行為無任何控制權,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且依
系爭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居易丞並無肇事責任,故被告李心
瑜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判決意旨)。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前該路段之路邊
監視器影像:「⒈播放器時間軸(下同)00:45起,系爭車
輛從畫面右邊出現,沿著大學西路快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
畫面中從右到左)、至00:52時系爭車輛的剎車燈亮起,並
開始朝右偏、0:54時系爭車輛離開拍攝畫面範圍。⒉00:52
時被告居易丞騎乘之機車也從畫面右邊出現,沿著大學西路
慢車道南往北方向直行(畫面中從右到左)、00:55起該機
車的剎車燈亮起,然仍持續前進,速度有減緩、至00:57時
該機車離開拍攝畫面範圍。」,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1至242、245至249頁),可見丁肇志駕駛系
爭車輛剎車燈亮起後即朝右偏,在後方慢車道駕駛機車之被
告居易丞見狀立即剎車,車速明顯減緩,因此,系爭事故之
發生實係因丁肇志向右切時未仔細確認後方確無來車,逕自
向右切,因其突然在被告居易丞駕駛之慢車道前方,致被告
居易丞剎車不及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甚明,此經送
肇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有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以,被告居易丞辯稱因丁肇志突然
往右切,出現在其機車前方,致其煞車不及乙事,應堪採信
,自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居易雖向到
場處理之交通警察表示當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見本院卷第
80頁),然被告居易丞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未一直注意儀
表板上之時速顯示,當時僅係憑感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
193頁),而自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未見被告居易丞有何
車速過快之情事,無從認定被告居易丞車速確實超越速限,
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居易丞車速過快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居易丞有前開車速過快之過失,亦非可
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居易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
無可採。被告居易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本院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目是否有理由,及被告李心瑜應否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不另為贅述,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居易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