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小字第3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許河松
被 告 曾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如附表所示之原因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370元之債務(以下合稱系爭
債務),惟被告至今完全未清償。爰依買賣及消費借貸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以書狀抗辯:兩造有一定之交情,但原告於關係好時不
請求,關係不好即興訟,被告經濟困頓,需待經濟較寬裕時
才能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367條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算明細單2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米糧
及借款,並積欠系爭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㈡至被告抗辯其經濟能力欠佳等情,僅屬履行能力之問題,不
影響其是否負有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1
日(見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債務發生時間 債務發生原因 金額 (新臺幣) 1. 105至106年間 被告向原告購買米糧而積欠貨款 38,170元 2. 107年5月3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元 3. 107年12月26日 被告向原告購買米糧而積欠貨款 2,200元 合計 60,37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許河松
被 告 曾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如附表所示之原因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370元之債務(以下合稱系爭
債務),惟被告至今完全未清償。爰依買賣及消費借貸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以書狀抗辯:兩造有一定之交情,但原告於關係好時不
請求,關係不好即興訟,被告經濟困頓,需待經濟較寬裕時
才能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367條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算明細單2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米糧
及借款,並積欠系爭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㈡至被告抗辯其經濟能力欠佳等情,僅屬履行能力之問題,不
影響其是否負有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1
日(見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債務發生時間 債務發生原因 金額 (新臺幣) 1. 105至106年間 被告向原告購買米糧而積欠貨款 38,170元 2. 107年5月3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元 3. 107年12月26日 被告向原告購買米糧而積欠貨款 2,200元 合計 60,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