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3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許祐銓
被 告 李智偉
訴訟代理人 謝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
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二十五路之交岔路
口時,欲左轉進入藍田路948號萊爾富超商停車場,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3*2公分)、雙側足踝挫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9
8號刑事簡易判決、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以認定。被
告疏未注意上情,導致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負賠償之責。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原告騎乘乙車直行,應能看到前方
轉彎而來之甲車,且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在距離對方三四個
車身時就發現對方,其以為對方會繼續往前開但對方停下來
,所以其才會撞到等語(警卷第9頁),顯示若原告持續注
意前方甲車動向並及時煞停,應有機會避免事故發生,堪認
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考量原告
為直行車,有較優先路權,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距離約50至
100公尺就發現乙車(本院卷第14頁),可見被告本有充足
時間禮讓乙車先行等因素,認被告應負較高之70%過失責任
。
二、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之判斷:
編號 名稱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750 系爭傷害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有理由。 2 看護費 4000 受傷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 診斷證明並無須看護之記載。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附民卷第9頁)並無原告因傷需由專人看護之記載,無從認定看護為醫療上必要,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3 交通費 2400 原告父親南下處理此事之交通費。 並非原告之損害。 此部分損失縱認屬實,亦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賠償尚非有據。 4 工作損失 4580 原告父親南下處理此事之工資損失。 並非原告之損害。 此部分損失縱認屬實,亦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賠償尚非有據。 5 慰撫金 5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精神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數處擦挫傷之受傷程度及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兩週不宜劇烈運動所衍生之痛苦、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0750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金額合計為10750元。又原告就系爭
事故亦有30%過失,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
求10750x70%=7525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5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附民卷
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
114年度橋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許祐銓
被 告 李智偉
訴訟代理人 謝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
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二十五路之交岔路
口時,欲左轉進入藍田路948號萊爾富超商停車場,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3*2公分)、雙側足踝挫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9
8號刑事簡易判決、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以認定。被
告疏未注意上情,導致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負賠償之責。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原告騎乘乙車直行,應能看到前方
轉彎而來之甲車,且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在距離對方三四個
車身時就發現對方,其以為對方會繼續往前開但對方停下來
,所以其才會撞到等語(警卷第9頁),顯示若原告持續注
意前方甲車動向並及時煞停,應有機會避免事故發生,堪認
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考量原告
為直行車,有較優先路權,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距離約50至
100公尺就發現乙車(本院卷第14頁),可見被告本有充足
時間禮讓乙車先行等因素,認被告應負較高之70%過失責任
。
二、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之判斷:
編號 名稱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750 系爭傷害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有理由。 2 看護費 4000 受傷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 診斷證明並無須看護之記載。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附民卷第9頁)並無原告因傷需由專人看護之記載,無從認定看護為醫療上必要,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3 交通費 2400 原告父親南下處理此事之交通費。 並非原告之損害。 此部分損失縱認屬實,亦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賠償尚非有據。 4 工作損失 4580 原告父親南下處理此事之工資損失。 並非原告之損害。 此部分損失縱認屬實,亦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賠償尚非有據。 5 慰撫金 5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精神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數處擦挫傷之受傷程度及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兩週不宜劇烈運動所衍生之痛苦、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0750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金額合計為10750元。又原告就系爭
事故亦有30%過失,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
求10750x70%=7525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5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附民卷
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