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小字第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張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小字第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張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