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3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399號
原 告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高秀玲
被 告 張濬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
區高楠公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
公路100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而貿然自前車右側進行超車,適訴外人莊伯安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在前,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均倒地後,被告車輛因失控再滑行
碰撞右前方由訴外人高秀玲所騎乘、附載乘客即原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高秀玲
、原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有上唇
、右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6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460元,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大型重型機車,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前段、第101條第
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機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003巷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貿然自前車右側進
行超車,因而與訴外人莊伯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因失控再滑行碰撞原告所搭乘之
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擷圖5張、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391
6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412052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70頁、本院審交易卷243至第24
4、第26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時所坦承不諱(見審
交易卷第196、27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924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等情,有該刑案判
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業據本院核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6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
國軍左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
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
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460元之醫療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9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雄餐旅大學就學
中,現於臺北艾美酒店實習中,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
卷第39頁);被告為8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二技就學中,
現兼職調酒師,月收入約1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
2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
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0,460元【計算式:460+
20,000=20,460】,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620元,有存摺
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9,840元【計
算式:20,460-620=19,8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見本院
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
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114年度橋小字第399號
原 告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高秀玲
被 告 張濬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
區高楠公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
公路100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而貿然自前車右側進行超車,適訴外人莊伯安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在前,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均倒地後,被告車輛因失控再滑行
碰撞右前方由訴外人高秀玲所騎乘、附載乘客即原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高秀玲
、原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有上唇
、右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6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460元,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大型重型機車,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前段、第101條第
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機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003巷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貿然自前車右側進
行超車,因而與訴外人莊伯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因失控再滑行碰撞原告所搭乘之
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擷圖5張、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391
6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412052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70頁、本院審交易卷243至第24
4、第26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時所坦承不諱(見審
交易卷第196、27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924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等情,有該刑案判
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業據本院核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6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
國軍左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
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
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460元之醫療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9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雄餐旅大學就學
中,現於臺北艾美酒店實習中,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
卷第39頁);被告為8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二技就學中,
現兼職調酒師,月收入約1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
2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
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0,460元【計算式:460+
20,000=20,460】,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620元,有存摺
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9,840元【計
算式:20,460-620=19,8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見本院
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
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