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4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邱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78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同意借提到院應訊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7時14分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過失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碰撞訴外人吳沛恩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致吳沛恩受有右手中指扭挫傷、右前臂、右手
撞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賠付吳沛恩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3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吳沛恩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者,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明定。再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
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包含診療費
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
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
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事故卷宗資料
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陳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已對吳沛恩給付上開保
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吳沛恩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安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
甚明。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吳沛恩同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並有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證(本院卷第51頁),堪信實在。是本院審諸
被告及吳沛恩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
情節態樣,認被告、吳沛恩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
50%,方屬公允。依此,原告得代位吳沛恩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應減為10,678元(計算式:21,355×50%=10,678,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
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