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4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洪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7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
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德明所有,由訴外
人竇嘉文駕駛並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70,200元(含零件58,000元、工資5,200元、烤漆7,000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蔡德明對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交通
事故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倒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蔡德明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蔡德明70
,2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蔡德明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70,2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8,0
00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2,200元【計算式:5,200元+7,00
0=12,200】。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0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月20日止,該車輛
已使用約5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9,6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
,000÷(5+1)≒9,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8,000-9,667)
/5×5≒4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000-48,333=9,667】,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867元【計算式:9,667+12,200=2
1,8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卷
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小字第4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洪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6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7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
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德明所有,由訴外
人竇嘉文駕駛並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70,200元(含零件58,000元、工資5,200元、烤漆7,000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蔡德明對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交通
事故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倒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蔡德明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蔡德明70
,2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蔡德明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70,2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8,0
00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2,200元【計算式:5,200元+7,00
0=12,200】。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0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月20日止,該車輛
已使用約5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9,6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
,000÷(5+1)≒9,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8,000-9,667)
/5×5≒4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000-48,333=9,667】,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867元【計算式:9,667+12,200=2
1,8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卷
第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