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4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17號
原 告 溫采妮
訴訟代理人 李正庭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
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
加仁路口左轉時,與後方駛來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疑似腦震盪、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有警方事
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且未據被
告爭執,堪以認定。
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當時情形是甲車在前方要左轉
往左側路旁之停車場,乙車原本在甲車後方,於甲車左轉之
際仍持續前行,乙車右側因而與甲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本
院審酌若原告當時有持續注意甲車之動向,保持與甲車之安
全間距,而非持續前行,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故原告就系
爭事故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安全間隔之過失;又被告當時
駕駛甲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19頁
),審酌若被告有打方向燈,當有機會促使原告提早注意到
甲車即將左轉並放慢車速,即有可能採取適當駕駛行為以減
輕或避免事故之損害發生,故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應與原告各負50%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上述過失,
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至被告雖辯稱車鑑會鑑定報告已認定其無過失等語(本
院卷第43至45頁),惟查車鑑會上開報告所認定之肇事經過
及駕駛行為均未提及被告當時未打方向燈之事,可見其鑑定
結論並未考量到被告此行為對事故肇因之影響,自難逕採為
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原告求償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50元、醫藥費800元
、精神賠償90000元,經查:
(一)乙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為1050元,其已自車主受
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乙車行照、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海科
二輪企業估價單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104年
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050÷(3+1)≒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醫療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800元,有健仁醫院收
據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請求自屬有據。
(三)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駕駛行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前述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肋骨骨折、多處受傷,
但尚無須住院、須休息3日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之痛苦、
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71063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50%責任,業如前
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5532
元(71063x50%=35531.5,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5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417號
原 告 溫采妮
訴訟代理人 李正庭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
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
加仁路口左轉時,與後方駛來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疑似腦震盪、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有警方事
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且未據被
告爭執,堪以認定。
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當時情形是甲車在前方要左轉
往左側路旁之停車場,乙車原本在甲車後方,於甲車左轉之
際仍持續前行,乙車右側因而與甲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本
院審酌若原告當時有持續注意甲車之動向,保持與甲車之安
全間距,而非持續前行,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故原告就系
爭事故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安全間隔之過失;又被告當時
駕駛甲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19頁
),審酌若被告有打方向燈,當有機會促使原告提早注意到
甲車即將左轉並放慢車速,即有可能採取適當駕駛行為以減
輕或避免事故之損害發生,故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應與原告各負50%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上述過失,
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至被告雖辯稱車鑑會鑑定報告已認定其無過失等語(本
院卷第43至45頁),惟查車鑑會上開報告所認定之肇事經過
及駕駛行為均未提及被告當時未打方向燈之事,可見其鑑定
結論並未考量到被告此行為對事故肇因之影響,自難逕採為
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原告求償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50元、醫藥費800元
、精神賠償90000元,經查:
(一)乙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為1050元,其已自車主受
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乙車行照、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海科
二輪企業估價單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104年
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050÷(3+1)≒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醫療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800元,有健仁醫院收
據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請求自屬有據。
(三)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駕駛行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前述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肋骨骨折、多處受傷,
但尚無須住院、須休息3日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之痛苦、
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71063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50%責任,業如前
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5532
元(71063x50%=35531.5,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5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