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4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 人 楊昱宏
被 告 蔡喬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路○○○○○道○○○○○○○○○○○○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
000元(零件49501元、工資5494元、烤漆10005元)等事實
,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但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系爭車輛駕駛原本
要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因紅燈轉不過去又回正,方與
跨車道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堪認系爭事故雙方均有過
失,且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50%責任。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9月出廠
(本院卷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8日,已使
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8250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501÷(5+1)≒82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
及板金費用)15499元,合計23749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5成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75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 人 楊昱宏
被 告 蔡喬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路○○○○○道○○○○○○○○○○○○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
000元(零件49501元、工資5494元、烤漆10005元)等事實
,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但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系爭車輛駕駛原本
要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因紅燈轉不過去又回正,方與
跨車道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堪認系爭事故雙方均有過
失,且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50%責任。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9月出廠
(本院卷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8日,已使
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8250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501÷(5+1)≒82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
及板金費用)15499元,合計23749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5成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75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