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4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林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13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60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訴外人黃河銓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
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河銓向原告辦理出險
,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731
元(其中零件33,044元,工資8,687元),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方停
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之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
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
有人黃河銓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河銓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黃河銓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1,731元,其中零件33,0
44元,工資8,687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
係於108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月16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
4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917元(即
第1年折舊33,044×0.369=12,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33,044-12,193=20,851,第2年折舊值
20,851×0.369=7,694,折舊後價值為20,851-7,694=13,157
,第3年折舊值為13,157×0.369=4,855,折舊後價值為13,15
7-4,855=8,302,第4年折舊值為8,302×0.369=3,063,折舊
後價值為8,302-3,063=5,239,第5年折舊值為5,239×0.369×
2/12=322,折舊後價值為5,239-322=4,917),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8,687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3,604元(計算式
:4,917+8,687=13,604),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3,60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3,6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4年度橋小字第4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林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13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60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訴外人黃河銓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
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河銓向原告辦理出險
,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731
元(其中零件33,044元,工資8,687元),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方停
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之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
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
有人黃河銓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河銓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黃河銓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1,731元,其中零件33,0
44元,工資8,687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
係於108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月16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
4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917元(即
第1年折舊33,044×0.369=12,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33,044-12,193=20,851,第2年折舊值
20,851×0.369=7,694,折舊後價值為20,851-7,694=13,157
,第3年折舊值為13,157×0.369=4,855,折舊後價值為13,15
7-4,855=8,302,第4年折舊值為8,302×0.369=3,063,折舊
後價值為8,302-3,063=5,239,第5年折舊值為5,239×0.369×
2/12=322,折舊後價值為5,239-322=4,917),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8,687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3,604元(計算式
:4,917+8,687=13,604),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3,60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3,6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