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4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許敏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58%,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997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球場路口處,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游文聖所駕駛之訴外人李佩珊所有
之BDU-55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
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佩珊向原告
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2,420元(其中零件20,220元,工資2,200元),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民族修護廠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及統
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
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受損云云,並提出現場拍攝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惟依系爭車輛修復現場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確實受有損害,且此部分損害於被告提出之照片
中亦有明顯受損痕跡(即保險桿處明顯擦痕),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不足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游文聖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李佩
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佩珊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李佩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2,420元,其
中零件20,220元,工資2,200元,且該等修理部分均與系爭
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自屬必要之修理項目。而系爭車輛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月30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年5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應為10,797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20,220×0.369=7,4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20,220-7,46
1=12,759,第2年折舊值為12,759×0.369×5/12=1,962,第2
年折舊後價值12,759-1,962=10,797),加前揭無庸折舊之
工資2,2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2,997元(計算式:10,
797+2,200=12,997),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2,99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2,9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
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4年度橋小字第4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許敏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58%,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997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球場路口處,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游文聖所駕駛之訴外人李佩珊所有
之BDU-55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
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李佩珊向原告
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2,420元(其中零件20,220元,工資2,200元),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民族修護廠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及統
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
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受損云云,並提出現場拍攝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惟依系爭車輛修復現場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確實受有損害,且此部分損害於被告提出之照片
中亦有明顯受損痕跡(即保險桿處明顯擦痕),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不足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游文聖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李佩
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佩珊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李佩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2,420元,其
中零件20,220元,工資2,200元,且該等修理部分均與系爭
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自屬必要之修理項目。而系爭車輛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月30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年5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應為10,797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20,220×0.369=7,4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20,220-7,46
1=12,759,第2年折舊值為12,759×0.369×5/12=1,962,第2
年折舊後價值12,759-1,962=10,797),加前揭無庸折舊之
工資2,2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2,997元(計算式:10,
797+2,200=12,997),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12,99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2,9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
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