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4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劉清綾
被 告 汪以行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沈易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
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倒車,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訴外人莊昇樺所有、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800元(含零件27,900元、工資13,900元)之損害,莊昇樺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源山車業估
價單、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69頁至
第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
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
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7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31日,已逾耐用
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4,6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7,900÷(5+1)=4,650】。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4,650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900元,共18,5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1日
(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