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4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王一如
被 告 王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7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十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
段5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前
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雅茹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144元(含零件18,030
元、工資30,11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車損修繕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8,144元(含零件18,030元、工資30,1
14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
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為3年又3月(出廠日期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個月計算折
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2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8,030÷(5+1)≒3,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8,030-3,005) ×1/5×(3+3/12)≒9,76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8,030-9,766=8,264】,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0,114
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38,378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8,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8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王一如
被 告 王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7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十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
段5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前
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雅茹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144元(含零件18,030
元、工資30,11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車損修繕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8,144元(含零件18,030元、工資30,1
14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
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為3年又3月(出廠日期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個月計算折
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2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8,030÷(5+1)≒3,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8,030-3,005) ×1/5×(3+3/12)≒9,76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8,030-9,766=8,264】,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0,114
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38,378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8,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8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