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小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傅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74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
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74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