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小字第5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48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高碩亨
被 告 羅惠美即吳金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金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2
04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金庭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金庭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向原告辦理分
期付款並簽定分期付款申請書,但未依約付款,尚欠主文所
示金額及利息,嗣吳金庭死亡,被告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
等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裁定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金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