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小字第5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59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吳天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
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
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
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
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
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2元,經被
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則主張其中10309元專案補
貼款之性質為違約金,時效應為15年等語。是扣除原告抗辯
之10309元後,其餘4793元(00000-00000=4793)已罹於時
效乙節並未經原告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10309元部分,依卷內申請書
、契約,可知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
消費者「綁約」而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
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
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
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
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
,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
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此應屬違約
金,而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尚非可採。
又本件依卷內帳單顯示上開債務至遲於108年12月即處於得
行使狀態,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其此部分請求,
亦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經認定如上,有關被告另辯稱其只是幫忙翻譯、未使
用該門號部分,即無再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59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吳天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
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
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
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
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
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2元,經被
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則主張其中10309元專案補
貼款之性質為違約金,時效應為15年等語。是扣除原告抗辯
之10309元後,其餘4793元(00000-00000=4793)已罹於時
效乙節並未經原告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10309元部分,依卷內申請書
、契約,可知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
消費者「綁約」而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
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
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
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
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
,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
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此應屬違約
金,而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尚非可採。
又本件依卷內帳單顯示上開債務至遲於108年12月即處於得
行使狀態,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其此部分請求,
亦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經認定如上,有關被告另辯稱其只是幫忙翻譯、未使
用該門號部分,即無再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