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6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魏悅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鄒政學(以下逕稱鄒政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與由訴外人謝睿羚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
12,45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5,250元、烤漆費用5,400元、
鈑金費用1,8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
得代位鄒政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機車,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2,450元(包
括零件費用5,250元、烤漆費用5,400元、鈑金費用1,80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有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1份、原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服務廠估價單1份、結帳工單1份、福隆汽車材料行零件
認購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16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零件
統一發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㈡-1】各1份
、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43至77頁),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未與前方停等之
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
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鄒政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鄒政學,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鄒政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2,450元(
包括零件費用5,250元、烤漆費用5,400元、鈑金費用1,800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0日,已使用8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
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250÷(5+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250-875)/5×
5≒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50-4,375=875】,加計不予折舊
之烤漆費用5,400元、鈑金費用1,800 元,合計為8,075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
日(寄存送達自114年5月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魏悅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鄒政學(以下逕稱鄒政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與由訴外人謝睿羚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
12,45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5,250元、烤漆費用5,400元、
鈑金費用1,8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
得代位鄒政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機車,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2,450元(包
括零件費用5,250元、烤漆費用5,400元、鈑金費用1,80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有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1份、原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服務廠估價單1份、結帳工單1份、福隆汽車材料行零件
認購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16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零件
統一發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㈡-1】各1份
、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43至77頁),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未與前方停等之
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
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鄒政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鄒政學,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鄒政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2,450元(
包括零件費用5,250元、烤漆費用5,400元、鈑金費用1,800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0日,已使用8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
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250÷(5+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250-875)/5×
5≒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50-4,375=875】,加計不予折舊
之烤漆費用5,400元、鈑金費用1,800 元,合計為8,075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
日(寄存送達自114年5月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