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小字第6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50號
原 告 曾慧貞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14年度雄小字第8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至112年3月9日止,向
原告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0元,原告已交付現
金及匯款共68,000元予被告收受,惟被告僅還款11,000元,
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未依約還
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7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雄小卷第11至39頁、本院
卷第25至42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可認被告確
有向原告借款68,000元,且原告業已交付現金及匯款共68,0
00元予被告。原告向被告表示被告尚欠款57,000元時,被告
亦回覆「OK」之貼圖,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68,000元,
且僅還款11,000元,尚剩餘57,000元未清償。又原告已多次
傳送訊息催告被告還款,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份為證(見雄小卷第21至39頁),惟被告迄今尚未還款,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之借款57,000元。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見雄小卷第55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