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6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658號
原 告 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劉財源
被 告 吳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3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1177號自用小客車,於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之星巴克咖啡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離場
時擦撞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0元等語。然查,被告戶籍
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亦在高雄市鼓山區
。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系爭事故發生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