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6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許澤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1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71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珠村(以下逕稱詹珠村)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與由訴外人蔣若汶停放在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
幣(下同)82,96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41,090元、鈑金費
用19,118元、烤漆費用22,75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詹珠村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
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82,960元(包括零件費用41,090元
、鈑金費用19,118元、烤漆費用22,752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理賠計算
書1份、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1份、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1份、修車
統一發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
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
告行經系爭地點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
停放於系爭地點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
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詹珠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詹珠村82,96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詹珠村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
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2,9
60元(包括零件費用41,090元、鈑金費用19,118元、烤漆費
用22,752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5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4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090÷(5+1)≒6,84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1,090-6,848)×1/5×(4+5/12)≒30,24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1,090-30,247=10,843】,加計不予折舊
之鈑金費用19,118元、烤漆費用22,752元,合計為52,713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0日(寄存送
達自114年7月19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許澤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1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71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珠村(以下逕稱詹珠村)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與由訴外人蔣若汶停放在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
幣(下同)82,96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41,090元、鈑金費
用19,118元、烤漆費用22,75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詹珠村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
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82,960元(包括零件費用41,090元
、鈑金費用19,118元、烤漆費用22,752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理賠計算
書1份、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1份、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1份、修車
統一發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
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
告行經系爭地點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
停放於系爭地點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
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詹珠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詹珠村82,96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詹珠村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
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2,9
60元(包括零件費用41,090元、鈑金費用19,118元、烤漆費
用22,752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5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4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090÷(5+1)≒6,84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1,090-6,848)×1/5×(4+5/12)≒30,24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1,090-30,247=10,843】,加計不予折舊
之鈑金費用19,118元、烤漆費用22,752元,合計為52,713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0日(寄存送
達自114年7月19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