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6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8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啓和
余和洲
被 告 許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新庄子路口因未依規定左轉而
碰撞原告承保之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5786元(零
件529元、工資8250元、烤漆17008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警
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可稽,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
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8年9月出廠
(本院卷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29÷(5+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5258元,
合計2534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19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68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啓和
余和洲
被 告 許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新庄子路口因未依規定左轉而
碰撞原告承保之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5786元(零
件529元、工資8250元、烤漆17008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警
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可稽,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
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8年9月出廠
(本院卷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29÷(5+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5258元,
合計2534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19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