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小字第6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8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陳國賢
被 告 陳宥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
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50元及專案補償款7
,415元未清償,亞太電信公司業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165元,及其中1,75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9年9月11日受讓亞太電信公司對被告
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債權,然迄至113年5月7日始對被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設租用系爭門號使
用,被告嗣未繳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
9,165元,而亞太電信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電信費及專案補
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在卷可證(見司促
卷第10至16頁、第18至20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
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
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
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
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
目的。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1,75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
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即繳費通知所載,該欠費之列帳
日期為104年11月5日,是應認最遲自該時起亞太電信公司即
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而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
上開電信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遲至113年3月間始寄發通
知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並於11
3年3月7日收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11頁),
是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電信費之請
求,洵屬有據。
㈣又系爭門號之專案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同意
連續使用亞太電信之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
約,應賠償專案補貼款等情,有專案同意書1份附卷可查(
見司促卷第20頁),足認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之承諾,取得月租
費減免,或以優惠價格、甚或免費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亦即以「綁約」之方式獲取電信相關服務之優惠。而上開專
案同意書中專案補貼款之約定,係約定門號申請人使用電信
服務未達約定使用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
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
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
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
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
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
販售商品之代價,與違釣金係作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從而,上
開專案補貼款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原告主
張專案補貼款之性質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等語,
並非可採。而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7,415元之最後列帳
期間為104年12月,有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1份附卷可證
(見司促卷第12、13頁),故應認至遲於該時起亞太電信公
司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受讓債權後,遲至113
年3月間始催告被告還款,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專案補
貼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
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65元,及其中1,750元自109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68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陳國賢
被 告 陳宥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
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50元及專案補償款7
,415元未清償,亞太電信公司業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165元,及其中1,75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9年9月11日受讓亞太電信公司對被告
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債權,然迄至113年5月7日始對被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設租用系爭門號使
用,被告嗣未繳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
9,165元,而亞太電信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電信費及專案補
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在卷可證(見司促
卷第10至16頁、第18至20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
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
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
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
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
目的。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1,75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
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即繳費通知所載,該欠費之列帳
日期為104年11月5日,是應認最遲自該時起亞太電信公司即
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而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
上開電信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遲至113年3月間始寄發通
知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並於11
3年3月7日收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11頁),
是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電信費之請
求,洵屬有據。
㈣又系爭門號之專案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同意
連續使用亞太電信之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
約,應賠償專案補貼款等情,有專案同意書1份附卷可查(
見司促卷第20頁),足認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之承諾,取得月租
費減免,或以優惠價格、甚或免費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亦即以「綁約」之方式獲取電信相關服務之優惠。而上開專
案同意書中專案補貼款之約定,係約定門號申請人使用電信
服務未達約定使用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
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
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
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
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
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
販售商品之代價,與違釣金係作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從而,上
開專案補貼款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原告主
張專案補貼款之性質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等語,
並非可採。而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7,415元之最後列帳
期間為104年12月,有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1份附卷可證
(見司促卷第12、13頁),故應認至遲於該時起亞太電信公
司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受讓債權後,遲至113
年3月間始催告被告還款,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專案補
貼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
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65元,及其中1,750元自109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