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6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韋平
張瀚瑜
被 告 涂盛輝

泰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馥竹
訴訟代理人 蔡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零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零陸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泰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怡
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皓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2887元(工資16422元、零
件56465元)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系爭車輛行照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可參,且被告對此
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甲○○有前述過失,
泰怡公司為甲○○之雇主應連帶賠償,為有理由。但原告得求
償範圍,以系爭車輛因事故實際受損而有維修必要者為限,
而泰怡公司辯稱系爭車輛只有後照鏡被撞到、車門沒有受損
等語,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及事發時駕駛系爭車
輛之蘇俊銘均向警方表示當時系爭車輛是後照鏡遭擦撞等語
(本院卷第47頁),以此對照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亦未見
系爭車輛除了後照鏡以外之車門或其他部位有受損痕跡(本
院卷第102至106頁),且經本院提示照片請原告確認是何處
受損,原告陳稱是車門變形無法關門、外觀看不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120頁)。但若系爭車輛確有此關不上門之受損情
形,何以蘇俊銘未向警方表示,非無疑問,且此部分既無法
從外觀看出,又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足認有此問題之證據,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除後照鏡以外之車門部分均有維修必要,
無從憑採。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17至18頁),系爭
車輛維修費中與後視鏡有關的部分包括後視鏡總成拆裝費73
6元、行車視野輔助鏡頭拆裝費1104元(依本院卷105頁照片
顯示裝在後視鏡上)、後視鏡總成2668元、後視鏡蓋278元
。合計工資1840元、零件2946元。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
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8月出
廠(本院卷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0日,已
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46÷(4+1
)≒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 ×1/4×(1
+10/12)≒1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1866】,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840元,合計370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附表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4.6.2 114.6.3 本院卷57頁 泰怡通運有限公司 114.5.21 114.5.22 本院卷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