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6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93號
原 告 郭姵含
訴訟代理人 黃証奎
被 告 張仁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劉明財收取銀行帳戶
資料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而將新臺
幣(下同)5萬元匯入該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尚無訴訟費用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