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號
原 告 宋霈婕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90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於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帳號凍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及同日18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及49,98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前往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仁武店,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100,000元,並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原
告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4張、轉帳交易明細3張、原告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行為分擔之方式,共同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
該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
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99,972元,屬原告因本件被
告共同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
遭詐欺之99,972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72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4年度橋小字第7號
原 告 宋霈婕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90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館長」、「飯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於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客服專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取消帳號凍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8時11分許及同日18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及49,98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8時22分許,前往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仁武店,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100,000元,並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原
告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24張、轉帳交易明細3張、原告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行為分擔之方式,共同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
該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
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99,972元,屬原告因本件被
告共同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
遭詐欺之99,972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72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