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7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 人 蔡策宇
被 告 許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6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天冠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天冠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3時3分許,
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安民街
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距,致與
由訴外人馮新閔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3,780元
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440元、工資12,340元),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天冠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因偏右行駛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3,780元(包括零
件費用1,440元、工資12,3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損及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資料、汽車
保險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105至110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7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
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
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酒後騎車行經系爭地點前,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
天冠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天冠公司13,78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天冠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為13,780元(包括零件費用1,440元、工資12,340元)。又
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1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1日,已使用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0÷(4+1)≒28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40-288) ×1/4×(0+7/12)≒1
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440-168=1,27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12,340元,合計為13,5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
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4日(見本院
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