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114年度橋小字第7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35號
原 告 王怡婷
被 告 杜安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1年2月1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0樓之2之其中一間工作室(下稱工作室A)成
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含水電費,新臺幣【下同】)
為4,500元,押金為2個月之租金即9,000元。嗣因洗衣機之
使用需求,兩造間另約定每月房租調整為4,600元。原告已
於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10日分別給付被告4,500元,共9
,000元之押金。同年10月間,原告再承租位在同一門牌號碼
之另一間工作室(下稱工作室B),兩造遂約定就工作室A、
B每月租金(含水電費)共為6,800元,押金為13,600元,原
告於111年11月1日匯款補繳押金4,600元予被告,則含前開9
,000元之押金,原告已給付被告押金共13,600元。嗣兩造就
工作室B續簽訂工作室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為113年3月至114年3月31日,每月租金為6,800元(含
每月水電費3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因系爭租約到期而
原告不續租工作室B,兩造於114年3月30日點交,原告並將
鑰匙、磁卡、門卡一併歸還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
之約定,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
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然被告無正當
事由,拒不退還押金13,6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
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押金13,6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提出工作室出租契約書、兩造之對話
紀錄、原告之轉帳紀錄、點交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25、49至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範意旨,視
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兩造間就工作室
A、B之租賃關係已於114年3月31日屆滿,且原告曾給付被告
押金13,600元,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均按時繳納租金,
並已返還租賃之工作室A、B予被告,則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
返還押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
之前開請求,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16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
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
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600元,及自114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小字第735號
原 告 王怡婷
被 告 杜安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1年2月1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0樓之2之其中一間工作室(下稱工作室A)成
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含水電費,新臺幣【下同】)
為4,500元,押金為2個月之租金即9,000元。嗣因洗衣機之
使用需求,兩造間另約定每月房租調整為4,600元。原告已
於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10日分別給付被告4,500元,共9
,000元之押金。同年10月間,原告再承租位在同一門牌號碼
之另一間工作室(下稱工作室B),兩造遂約定就工作室A、
B每月租金(含水電費)共為6,800元,押金為13,600元,原
告於111年11月1日匯款補繳押金4,600元予被告,則含前開9
,000元之押金,原告已給付被告押金共13,600元。嗣兩造就
工作室B續簽訂工作室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為113年3月至114年3月31日,每月租金為6,800元(含
每月水電費3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因系爭租約到期而
原告不續租工作室B,兩造於114年3月30日點交,原告並將
鑰匙、磁卡、門卡一併歸還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
之約定,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
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然被告無正當
事由,拒不退還押金13,6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
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押金13,6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提出工作室出租契約書、兩造之對話
紀錄、原告之轉帳紀錄、點交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25、49至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範意旨,視
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兩造間就工作室
A、B之租賃關係已於114年3月31日屆滿,且原告曾給付被告
押金13,600元,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均按時繳納租金,
並已返還租賃之工作室A、B予被告,則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
返還押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
之前開請求,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16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
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
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600元,及自114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