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4號
原 告 高若芸
被 告 林莛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使用,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2時5分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
某日,佯以商業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0月21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帳領取一空。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
開匯款金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之責。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111年10月間透過臉書貸款廣告,加對方Tel
egram,對方說要幫被告美化帳戶方便審核貸款,才提供系
爭帳戶給對方,被告也是被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日,將系爭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帳號後,於111年10月間某日,佯以商業投資為由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2時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領取一空
。原告嗣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作成
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00元,為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觀諸被告所提之與暱稱「富福民間借貸中心」之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1717500
號卷第6至7頁),觀諸該對話內容,該人除詢問資金需求用
途及貸款金額外,並告知因被告因信用紀錄為0,欲貸款32
萬元難通過,建議選擇提供名下汽機車做為抵押品之『汽機
車增借貸』,或採帳戶內有金錢流動之『銀行信用包裝』方式
,後者將收取3至5%貸款金額做為佣金,隨後被告選擇採『銀
行信用包裝』方式借貸,該人要求被告填寫個人資料供審核
,隨後表示審核通過,需要被告接電話與外務人員聯繫處理
貸款前置作業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申辦貸款之事實,故無法
排除其係因社會經驗匱乏,又為期能順利獲得貸款,在思慮
不周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可能,是被告辯
稱:我也是遭人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情,應非子虛。輔
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
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又被告所辯上情,業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應同為
遭詐欺之受害人,自難謂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掛勾而有幫
助詐欺或洗錢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
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為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為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8,00
0元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
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
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
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
(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
,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
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00元,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小字第74號
原 告 高若芸
被 告 林莛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使用,竟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2時5分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
某日,佯以商業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0月21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帳領取一空。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
開匯款金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之責。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111年10月間透過臉書貸款廣告,加對方Tel
egram,對方說要幫被告美化帳戶方便審核貸款,才提供系
爭帳戶給對方,被告也是被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日,將系爭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帳號後,於111年10月間某日,佯以商業投資為由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2時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領取一空
。原告嗣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作成
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00元,為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觀諸被告所提之與暱稱「富福民間借貸中心」之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1717500
號卷第6至7頁),觀諸該對話內容,該人除詢問資金需求用
途及貸款金額外,並告知因被告因信用紀錄為0,欲貸款32
萬元難通過,建議選擇提供名下汽機車做為抵押品之『汽機
車增借貸』,或採帳戶內有金錢流動之『銀行信用包裝』方式
,後者將收取3至5%貸款金額做為佣金,隨後被告選擇採『銀
行信用包裝』方式借貸,該人要求被告填寫個人資料供審核
,隨後表示審核通過,需要被告接電話與外務人員聯繫處理
貸款前置作業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申辦貸款之事實,故無法
排除其係因社會經驗匱乏,又為期能順利獲得貸款,在思慮
不周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可能,是被告辯
稱:我也是遭人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情,應非子虛。輔
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
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又被告所辯上情,業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應同為
遭詐欺之受害人,自難謂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掛勾而有幫
助詐欺或洗錢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
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為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為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8,00
0元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
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
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
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
(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
,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
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00元,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