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小字第7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48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周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07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
(二)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 13337號偵查卷宗,依卷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匯款資料,可知被告亦係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投資網拍獲利吸引,陸續匯款給對方後,於欲提領款項
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交付系爭帳戶及密碼,故無法排除其
係為期能順利取回投資款項,在思慮不周之情形下,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可能,否則被告當無亦匯款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受有損害之理。輔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
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又被告所辯上情,
業經檢察官為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應同為遭詐欺之
受害人,自難謂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掛勾而有幫助詐欺或
洗錢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但該款規定
是「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本件原告並
未主張或證明被告提供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其此部
分主張亦難憑採。
(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事實,
其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足見
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
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不得逕向被告請求。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114年度橋小字第748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周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07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
(二)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 13337號偵查卷宗,依卷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匯款資料,可知被告亦係因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投資網拍獲利吸引,陸續匯款給對方後,於欲提領款項
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交付系爭帳戶及密碼,故無法排除其
係為期能順利取回投資款項,在思慮不周之情形下,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可能,否則被告當無亦匯款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受有損害之理。輔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
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又被告所辯上情,
業經檢察官為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應同為遭詐欺之
受害人,自難謂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掛勾而有幫助詐欺或
洗錢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但該款規定
是「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本件原告並
未主張或證明被告提供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其此部
分主張亦難憑採。
(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依原告主張事實,
其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足見
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
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不得逕向被告請求。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