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7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 人 楊昱宏
被 告 邸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
區橋新六路與橋都路口碰撞原告承保之BQG-6086號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系爭
車輛車主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5332元(含零件45972元、
工資49360元)等事實,有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3年4月出
廠(本院卷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29日,
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86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972÷(5+1)
≒7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
(0+8/12)≒5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40864】,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49360元,合計902
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02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