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小字第7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劉文光
被 告 亞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2月9日下午2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西向24.5公里處時,被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所載砂石掉落,致砸損
原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前開擋風玻璃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1
0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段時,擋風玻璃遭砂
石砸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5,106元等情,有車損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談話)紀
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
55至57、87頁),且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相符(詳
後述),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被告自認,足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
 ㈢然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
以:此為車輛(下稱A車)行駛在國道內線車道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畫面中可見A車之擋風玻璃,相鄰之外側車道即A車
之右前方有一砂石車(下稱B車),B車前方至少50公尺處(
相距約5組車道線)有另一小客車。畫面時間為14:15:46時
,見小塊黑色陰影由右前方(高度不明)向畫面左下角即國
道分隔島方向移動,並可聽見清脆的撞擊聲1聲;畫面時間
為14:15:47至14:15:57時起,可聽見男生聲音說「喲!壞了
!這邊...(聽不清楚)...被打破了」,同時A車向前靠近B
車,可見B車車身後側寫有「HBD(其餘4個數字不清楚)」
左側寫有「亞橋交通有限公司」之字樣;畫面時間14:15:
59時,可見B車車頭左側有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B車之防
塵布全程完整覆蓋車斗。又原告於審理中陳稱:A車是我本
人開的車,B車就是被告車輛,男生的聲音是我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尚無從確認該砂石是否
係從上開砂石車所掉落,僅能大致推斷應係自該砂石車方向
飛來,但該砂石車之防塵布全程完整覆蓋車斗,砂石自車斗
掉落之可能已大幅降低,是本件仍無法排除路面石粒經砂石
車駛過輾壓飛起。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其主張,
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
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