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小字第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76號
原 告 林進泰
被 告 黃芠馨(原名:黃苡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以黃芠馨(原名:黃
苡思)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原告起訴狀未表
明其所欲提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年籍資料,起訴狀雖載明請本院查詢黃芠馨(原名:
黃苡思)之資料等語,然經本院查詢黃芠馨(原名:黃苡思
)之戶籍資料,並未查得黃芠馨(原名:黃苡思)之個人基
本資料及其他資料,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1份在卷可
稽,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
事人能力及本院有無管轄權,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起訴應備之
程式及要件不合,依前開說明,應定期由原告補正。而本院
業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橋小字第7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
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寄存送達
予原告,而於114年3月22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收受後迄
未補正前開事項。從而,本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其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小字第76號
原 告 林進泰
被 告 黃芠馨(原名:黃苡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以黃芠馨(原名:黃
苡思)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原告起訴狀未表
明其所欲提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年籍資料,起訴狀雖載明請本院查詢黃芠馨(原名:
黃苡思)之資料等語,然經本院查詢黃芠馨(原名:黃苡思
)之戶籍資料,並未查得黃芠馨(原名:黃苡思)之個人基
本資料及其他資料,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1份在卷可
稽,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
事人能力及本院有無管轄權,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起訴應備之
程式及要件不合,依前開說明,應定期由原告補正。而本院
業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橋小字第7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
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寄存送達
予原告,而於114年3月22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收受後迄
未補正前開事項。從而,本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
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其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